第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規劃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環境空氣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依法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情況頒發;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籌考慮該單位近三年內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總量控制和排放標準等要求頒發。


